條文內容

第 4 條
受災地區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
    貸款金額如下: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二、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
    之○.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優惠之低利貸款部分,政府補貼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
    之二,並由各機關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金融機構議定之。
四、貸款期限: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長為十五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三
      年。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長為二十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
      長之五年。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2/10
一、第一項序文增列「地區」二字,修正理由同本辦法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6/01/09
一、為求明確,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配合目前金融市場利率變動情形檢討政府補貼利率,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將利率
    由百分之三修正為百分之二。
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中央貸款主管機關」修正為「各機關」。
四、第二項未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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