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技術士於任職期間,每三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
之訓練;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後,始得續任。
前項專業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專業機構名稱、訓練課程與時數及委託事項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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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07
一、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技術士多為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者,惟目前該
    技術士定期接受複訓之間隔期間過短、負擔參加複訓之訓練費用過高及辦理複訓
    機構尚未普及,致參加複訓所需費用往往高於承攬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所得
    ,爰內政部參照日本特定瓦斯器具技術士之複訓規定,建議將第一項修正為「每
    三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訓練」,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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