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
並發給證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承裝業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前項證書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負責人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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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11/17
一、第一項修正:
(一)考量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廢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修正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業可查詢公司或商業之資料,包含其營業狀
      況、代表人、所在地、所營事業(營業項目)及統一編號等資料,為簡化行政
      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三)為免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負責人權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四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配合調整修正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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