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最高補助比率,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百分之二十八。
二、縣(市)政府:依財力級次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六十。
(三)第三級:百分之七十。
前項第二款所定財力級次別,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列補助款額度時,行
政院主計處核定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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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6/29
一、因地方財政因難,歲入仰賴上級政府補助,財政上可能面臨自有財源不足之問題
    ,又地方政府在經濟發展、自然資源及人文條件發展不一情況下,財源多寡有別
    ,各級地方政府財源不均,爰參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對縣 (市) 政府依核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
二、有關對直轄市政府最高補助比率部分,參考上揭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中央對直轄
    市及各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最高補助比率,直轄市政府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十,縣 (市) 政府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因考量直轄市政府之財政狀況較佳,
    本條有關規範中央對「第一級縣(市)政府」最高補助比率既定為百分之五十,
    爰參照上揭辦法:中央對直轄市政府最高補助比率,與中央對縣(市)政府最高
    補助比率;其比值為九分之五,爰依比例規範中央對於直轄市政府最高補助比率
    為百分之二十八。
三、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可能隨經濟發展有所變動,為符合縣(市)政府實際財務
    情況,爰明定財力級次之判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列補助款額度當時,行
    政院主計處所核定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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