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
減或停編下一年度補助款:
一、未依本辦法及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拒絕或推諉中央主管機關實地查證。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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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6/06/29
一、參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第十八點規定
    訂定。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未依本辦法及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拒絕或推諉中
    央主管機關實地查證及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
    減或停編下一年度補助款。
三、第一款所定「核定之補助計畫」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計畫,應俟中
    央主管機關之預算(含補助計畫)提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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