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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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為因應地震災害,依消防法第 13 條所製作之消防防護計畫暨共同消
    防防護計畫,其自衛消防編組所設核心要員規範如下:
一、遴用核心要員之場所規模:
(一)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其規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宜於自衛消防
      編組成員中遴用核心要員,協助救護救助及通報聯絡:
      1.總樓地板面積 5  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2.5 樓以上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 2  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3.11  樓以上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 1  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
        積 5,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場所(集合住宅以外)且同一建築物符合前述
      (一)規模,而管理權有分屬時,宜比照前述原則設置核心要員,
      並得由應實施防火管理之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設置,惟
      無法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轄區消防機關指定之。
二、核心要員配置原則及裝備如下:
(一)配置原則(範例如附件 2):
      1.核心要員應依場所特性等進行指派,總樓地板面積 10,000 平方
        公尺以下場所配置 5  名;超過 10,000 平方公尺者,配置人數
        為 5  名加計其總樓地板面積減去 10,000 平方公尺,除以 10,
        000 平方公尺,所得之值(取整數,小數第 1  位無條件進位)
        。
      2.核心區域數量,為 1  區加計核心要員人數減去 5(本部核心要
        員之基本人數)除以 5(各地區核心要員每一區之基本人數)所
        得之值(取整數,小數第 1  位無條件捨去)。
      3.前開本部核心要員(於指揮中心等防災據點)活動範圍得包含各
        地區核心區域,其人數編組原則如下:
     (1)除自衛消防隊長 1  人外,應由滅火班 2  名、通報班 1  名
          以及避難引導班、安全防護班以及救護班中優先完成自身任務
          者 1  名,共計 5  名組成,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增員或調整
          班別。
     (2)員工數如未滿 5  人時,得由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或管理權人
          決定增員、由各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支援或以該處所有員工人
          數計算。
      4.如設有地區核心區域時,該區域之核心要員至少 5  名,活動範
        圍以該區域為原則,每一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至少有 1  名核心
        要員。
(二)裝備:
      1.個人裝備:
     (1)消防衣或作業服。
     (2)頭盔。
     (3)警笛。
     (4)攜帶型照明器具。
     (5)攜帶型無線對講機等通聯工具。
      2.指揮中心常備裝備:
     (1)滅火器。
     (2)繩索。
     (3)攜帶型擴音器。
     (4)三用撬棒等破壞器具。
     (5)開啟電梯工具等救援器具。
     (6)擔架。
     (7)紗布、繃帶、三角巾等緊急救護用具。
顯示立法理由
111/09/27
一、同第貳點修正說明,刪除防火管理技術員之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部分,因自衛消防編組應視場所用途、使用人數、所在樓層、位置等
    各項因應調整其編組人數,不宜單就樓地板面積或收容人數核算,爰予以刪除;
    其下款次配合修正。
三、現行第二款第一目後段部分,核心要員之任務於第貳點第三款業有相關規定,應
    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二款由現行第三款(誤植為第四款)移列,爰各目修正情形如下:
(一)現行第一目及第二目刪除,核心要員之條件及任務已於第貳點明文規定,故刪
      除重複規定。現行第三目及第四目配合調整目次。
(二)考量精簡必要之應變人力,並參考日本東京都現行「火災予防 例第五十五 
      五」及「火災予防 例施行規則第十一 五」規定,爰修正現行第三目,
      將本部核心要員人數修正為五人,各地區核心要員人數修正為五人,分別為地
      區自衛消防隊長 1  名、滅火班 2  名、通報班 1  名及避難引導班、安全防
      護班及救護班中優先完成自身任務者 1  名,並移列為第一目。
(三)為充實核心要員裝備,以利執行任務,參考上開「火災予防 例施行規則第十
      一條六」規定,修正現行第四目,分別增訂個人裝備及指揮中心常備裝備項
      目,並移列為第二目。
五、第五款同第貳點修正說明,刪除防火管理技術員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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