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8 條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於撤銷或廢
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登錄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登錄機關公告註
銷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自撤銷或
廢止登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10/05
一、第一項將「逾期」修正為「屆期」,理由同前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97/11/14
一、第一項明定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證書之繳回者,
    逾期未繳回,須公告註銷。
二、第二項明定重新申請登錄之限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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