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111/11/11 修正)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相關災情資訊、所需救災人員、裝
備、機具需求及其他可提供救災部隊之資源事項。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
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徵調
、徵用及徵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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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1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
99/10/15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災情資訊及其他相關需求等事項,爭
    取救災時效。
二、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等,除
    由受支援機關負責調集運用外,另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有關徵調操作人員及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
    空器等裝備之規定辦理,列為第二項,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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