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111/11/11 修正)
第 8 條
國軍調派兵力協助災害防救,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國軍指揮體系、
不逾越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應指揮、督
導、協調國軍賦予協助災害防救任務;受支援機關應於災害現場指定人員
,與國軍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國軍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時,國防部得運用教育召集應召之後
備軍人,編成救災部隊,納入作戰區指揮調度,協助災害防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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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0/15
一、援用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
    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
    範圍」及第三項:「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
    請機關應於災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之規
    定,並徵諸以往國軍協助救災實務,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各級政府災害
    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國軍執行救災工作部分,所稱「指揮」,係指救災任務
    之賦予及救災地區之分配,不包括實質指揮國軍救災部隊,爰於第一、二項明定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調派兵力支援之原則,及受支援機關應派員與國軍協調有關
    災害處理事宜。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
    人支援災害防救。」之規定,發生重大災害時,而國軍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
    害防救時,爰明定國軍得運用教育召集應召之後備軍人編成救災部隊,納入作戰
    區統一指揮調度,協助災害防救,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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