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機關得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
查。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審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將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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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30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及維護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之責任。
二、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旅館、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係屬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之
    用途分類,應依同標準檢討設置滅火器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分類列管檢查。而同法第六條第四項規範者,
    為該場所未達上開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模時,應設置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故為執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者,消防
    機關執行限期改善、處罰等行政措施,爰於第二項明定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
    複查,以結合消防機關原有之消防安全檢查制度。
三、另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旅館、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
    圍,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由消防機關審查,為使上開場所於
    設計階段即納入規劃設置,使結合現有圖說審查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第
    十條規定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亦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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