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於下列位置:
一、寢室、旅館客房或其他供就寢用之居室(以下簡稱寢室)。
二、廚房。
三、樓梯:
(一)有寢室之樓層。但該樓層為避難層者,不在此限。
(二)僅避難層有寢室者,通往上層樓梯之最頂層。
四、非屬前三款規定且任一樓層有超過七平方公尺之居室達五間以上者,
    設於走廊;無走廊者,設於樓梯。
設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
之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在六十秒以內之
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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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30
一、考量人於睡眠狀態時,覺知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床、棉被皆屬燃燒快速之可燃物
    ,發生火災易因逃生延遲而致人命傷亡,爰明定供就寢使用之寢室、旅館客房及
    避難路徑之樓梯、走廊,為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所。另寢室指設有床、棉
    被等常時供人睡覺之地方,但偶而、短暫或一年中僅有幾天供休息者,如警衛室
    ,不在此限。
二、任一樓層超過七平方公尺達五間以上居室,雖無寢室等供睡眠場所,惟面積較大
    或隔間多,可能造成避難時間之延長,爰明定該樓層之走廊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無走廊者,設於樓梯。
三、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五條
    之七之規定,考量已設置自動滅火設備防護者,得免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符
    經濟合理有效原則,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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