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依前條協商改善或使用致造成損失者,起造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
申請補償:
一、申請書。
二、內政部協商改善或使用建築物屋頂層架設電臺通知書影本。
三、建築許可申請書。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其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
    所。
三、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金額及依據。
四、改善方案(改善後建築物改善當層之平面圖、立面圖及改善之樓地板
    面積)或同意屋頂層架設電臺使用之內容。
五、申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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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0/01/27
起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先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內政
部審核,認為對電波傳輸確有妨礙者,應由內政部以書面通知起造人進行協商;其因
協商改善或使用造成損失者,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補償,爰規定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之應記載事項,作為後續補償協議之依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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