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 條
前條補償費得採一次全部或分期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首期給付
,至遲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一個月內完成。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建築物起造人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副知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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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0/01/27
一、補償費應於何時給付,宜由協議雙方自行決定,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於本條
    第一項規定一次給付補償費與分期給付首期補償費之給付期限,以資明確。
二、於第二項課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發給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通知之義務,
    俾能確實於期限內給付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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