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100/10/27 公發布)
第 12 條
明火表演不得以產生明火之器具或物件,對群眾拋丟、投擲,亦不得有飛
散、掉落等可能產生危害之情形。
表演人員應依許可內容表演,不得邀請觀眾共同演出。
表演與觀眾之距離,應維持五公尺以上,產生之火焰高度不得超過表演區
域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表演區域淨高度,指表演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下端之
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表演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下端為
準。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0/10/27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明火表演不得有將明火拋丟、投擲向觀眾,及與觀眾共同演
    出之情形,以避免火焰等於丟擲等過程中,發生意外之危險。
二、第三項明定表演者與觀眾之距離,係參酌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
    辦法第三條及美國火表演者協會(American Fire Artists, LLC)火表演安全之
    建議資料,以維持表演周圍十五英呎(約四點八五公尺)為宜,以整數五公尺計
    算之。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