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3 條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五個月內,得由
申請人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向原登錄機構申請展延,
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可書,每次展延期間為五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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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按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型式認可產品,其型式認可展延等後續事項之認可作業應由
    原登錄機構辦理,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原登錄機構如被暫停認
    可業務或被廢止或撤銷登錄,其應依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
    錄機構辦理,則申請人得向被指定之登錄機構申辦展延及其他認可事項,併此說
    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1/06/21
一、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八條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點,
    第一項明定型式認可書之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未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者,原型式認可書即失效。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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