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5 條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部分變更者,應註明與原
型式相異部分,向原登錄機構申請型式變更之認可。
前項變更,其屬同一型式辦理二部分以上變更者,視同一申請案;其為二
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型式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之有效
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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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1/06/21
一、為明定申請型式變更之要件及方式,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認可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訂定之。
二、申請型式變更係因其變更部分與原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器材設備形狀、構造、材
    質、成分及性能相異,基於型式變更之產品仍與原型式產品密切相關,申請人對
    原型式與型式變更後之產品有製造生產需求,為便於認可產品之管理,且申請型
    式變更僅針對變更部分實施試驗,以減輕申請人試驗成本負擔,准以型式變更之
    方式為之,其本質係為「型式認可」之型式變更,爰第三項明定型式變更之申請
    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
    型式認可相關規定,且型式變更之認可書應記載事項與型式認可書相同。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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