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 條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
、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申請人應檢附變更前後圖說及證明文件
,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輕微變更之認可,由該機構書面審查,並通知其處理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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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一。
101/06/21
為明定申請輕微變更之要件及審查程序,爰訂定本條文予以規範。另輕微變更之事項
不致對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爰無須實施
試驗且適用原型式認可書認可範圍與事項,並無重新發給型式認可書,僅由登錄機構
書面審查變更前後文件,以正式文件通知准駁結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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