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7 條
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於變更次日
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變更,
並換發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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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一。
101/06/21
基於型式認可書所載公司或商業名稱、地址、負責人等資料,攸關消費者之重要權益
,爰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二點,明定申請變更之時限及遵循事
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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