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1 條
申請個別認可而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登錄機構、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或已取得型式認可,且具有試驗設備及
試驗場所之公司或商業所屬產品產製廠(場)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並
應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框限個別認可實施試驗之場地為登錄機構實驗
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或產品產製廠(場),三者之一
。本條係配套性規定,對應規範申請個別認可而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
用登錄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或已取得型式認可,且具有試
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產品產製廠(場),三者其一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復考量尚
須要求借用者檢附借用單位之同意書,惟產品產製廠(場)並非商業組織,其同意書
之法律效力容有疑義,故以公司或商業所屬產品產製廠(場)予以規範,由公司或商
業為主體之借用單位出具同意書,以資周延。爰增訂得借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
外第三公證機構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之選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1/06/21
由於型式認可已由登錄機構針對申請者所提供之樣品進行全項試驗,並符合認可標準
等相關規定,始得據以量產逐批申請個別認可,基於個別認可係針對該項品目之重要
試驗項目進行測試,以確保品管作業之良窳,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
點第十六點規定,個別認可申請者得借用試驗設備及場所進行試驗。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