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4 條
申請個別認可時,得向登錄機構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檢日前領用標
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可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登錄機構得不定時抽查
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
    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者,
    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登錄機構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
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可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者,其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始得銷
售;個別認可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可標示當場繳回或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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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1/06/21
一、查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二十五點但書規定,原明定取得國際標準
    組織(ISO) 九○○一認可登錄或符合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規定免會同
    試驗者得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之規定,為鼓勵廠商自主品管、節省生產作業成本,
    並使認可標示確實附加於該批次送驗個別認可產品,有效提升個別認可作業之品
    質及效率,參考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十條,明定第一項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之
    要件。
二、另為健全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之管理,參考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十及第十一條
    規定,第二項明定申請者應列冊詳實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
    資料、預領標示如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之申報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預領標示數量不符或遺失者之停止預領之遵循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經個別認可不合格時,立即繳回或當場銷毀認可標示之義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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