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及個別認可等相關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登錄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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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1/06/21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
設置使用。」登錄機構所為之認可相關事項,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委託行使公權力,爰於本辦法增列委託之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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