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 條
申請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三、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
    組織 ISO  九○○一所取得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
    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
    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七、下列紀錄或報告之一,並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或國外標
    準,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
(一)申請日前二年內,申請人出具之廠內試驗紀錄。
(二)申請日前二年內,登錄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
      試驗報告。
(四)附持續有效登載證明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
      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八、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第五款品質管理說明書,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產品之設計管理及品質管理系統。
二、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
三、製造及組裝作業流程。
自國外進口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以下簡稱進口品)免附第一項第二款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第三款、第四款文件。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品質管理相關證書之名稱,酌予修正;另為符一般立法體例,
    品質管理說明書之具體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以資妥適。
三、現行第一項第七款依試驗紀錄或報告出具單位及情況差別,區分為四種態樣,修
    正分列為四目。第四目未要求其試驗報告須為申請日前二年內作成之理由,係申
    請人檢附之試驗報告如附持續有效之第三公證機構登載證明文件(如 UL 、FM、
    VdS、LPCB 之線上登載資料、日本消防檢定協會之型式適合評價、一般財團法人
    日本消防設備安全中心之個別認定紀錄等),因該等公證機構除辦理產品試驗外
    ,並於每年就產品工廠品質管理等事項進行監督審查後,始持續將該型式產品經
    認證資訊登載其網站,可佐證其工廠品質管理符合一定標準及其試驗報告之持續
    有效性。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1/06/21
一、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
    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
    陳列或設置使用,爰明定第一項,申請型式認可應向登錄機構辦理。
二、申請型式認可應備文件,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四點訂定之。
三、藉由該產品之試驗報告或廠內試驗紀錄,可瞭解申請型式認可產品之品管,並確
    保其品質,爰第一項第七款將其列為應備文件據以審查。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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