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 (104/11/02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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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
    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
      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
      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活動有新穎表演、助興手段而有發生危險之虞,或有超出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變能力之虞,或屬聚集眾多人群之非日常活動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予以管理。
    第二項第三款不適用本要點之活動,其安全管理事項得參酌直轄市、
    縣(市)政府訂定之自治規定或本要點辦理。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4/11/02
一、界定大型群聚活動之範圍。
二、參考英國西敏市、健康與安全執行局發行之活動安全指南(The event safety
    guide) 、美國聯邦緊急事務管理署訂定之特殊活動意外事故計畫(Special
    Events Contingency Planning) 、日本警備業法及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基隆市政府消防局等對大型群聚活動之界定,嗣於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九日邀集專家學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中央相關部會、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內政部相關機關召開「界定大型活動及管理方式」會議達成共識
    ,界定大型群聚活動範圍。
三、第一項,明定大型群聚活動之人數、時間及活動性質。第二項規定,已依相關法
    規檢討各安全事項之場館辦理之例行性活動,以及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不
    適用本要點。另集會、遊行應適用集會遊行法之規定。第三項,鑑於非屬大型群
    聚活動,而有新穎、助興手法致有危險性之非日常性活動,以及活動倘發生事故
    可能超出地方政府應變能量時,例如射擊、高空彈跳、戶外用火表演、同時段多
    場活動等,授權地方政府得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加強安全管理。
四、第四項,依據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建議集會、遊行活動除
    依集會遊行法規定辦理外,得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或本要
    點管理其活動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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