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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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消防署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廢止其
    講師資格:
(一)未依保安監督人初、複訓課程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介消防安全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
(四)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者。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
    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或三年內累計警告達五次者,廢止其講
    師資格;經廢止資格之講師,三年內不得申請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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