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1
十一、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二)經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查核訓練場地、講師或行政管理等不符規
        定情形,當年度累計達三次以上。
  (三)經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發現或他人檢舉,有提列不實資料或將講
        習訓練計畫移轉或委託他人辦理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四)停業或歇業。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消防團體、大專
        院校之資格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廢止或撤銷者。
  (六)連續二年未開辦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課程。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
      出認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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