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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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注意事項
  (一)近鄰人力定義如下:
        1 近鄰人力需能於場所發生火災,並經通知後從住居能於二分鐘
          內抵達火災現場。
        2 近鄰人力之住居須有與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之裝置。
        3 近鄰人力須曾參與場所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並有佐證資料。
  (二)為模擬夜間人員處於應變能力較差的情境,請演練發現火災信息
        的人員及各相關應變人員(不論有無就寢)應靜待警報聲響後十
        五秒後(此十五秒納入應變行動時間計算中),始能開始應變行
        動。
  (三)初期滅火行動操作滅火器開始滅火後應持續該姿勢十五秒,室內
        消防栓要三十秒。
  (四)收容避難弱者如遇收容人員因身體因素無法參與驗證時,得免參
        與驗證,並依附錄三推算所有人員參演時的驗證時間。
  (五)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驗證計畫應包含自衛消防編組驗證情
        境、人員清冊、應變行動流程圖及各應變行動內容。
  (六)同一人得兼任不同任務時,除所兼任之任務外,仍應完成原應變
        事項。
  (七)進行驗證時,應符合自身場所特性、營業形態及員工人數等,規
        劃驗證流程,自衛消防編組人員待命位置應符合夜間工作位置及
        狀態,並以人命救援為優先,於界限時間內完成所有收容人員之
        避難引導行動。
  (八)驗證結束後,應召開檢討會,檢討內容包括各應變行動內容優劣
        得失、以實測界限時間驗證場所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行動能力及未
        來策進作為。
  (九)驗證結束後發現原訂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計畫及自衛消防
        編組與實際運作不符時,防火管理人應提報變更消防防護計畫。
  (十)管理權人依本要點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得視同辦理
        每半年之滅火、通報及避難等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一次。
  (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推動期程,除中央或地方消防機關
          指定之場所應列為優先辦理,及其他場所由各消防機關視其危
          險程度自行訂定外,餘採下列三階段進行。但因疫情等不可抗
          力因素,得依轄區場所家數、規模等執行作業需求調整辦理時
          程,並函報本部消防署備查:
          1.第一階段: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局所屬大隊,依本要點於轄內老人福利機構(長期
            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榮
            譽國民之家至少擇一家進行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示範
            驗證。
          2.第二階段: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市
            )消防局,指導所轄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之管理權人完成自衛
            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並於全數驗證完畢後各消防機關依
            下列原則持續辦理。
         (1)實測界限時間在預估值以內之場所,後續如有增建、改建
              或變更用途時,管理權人應自行辦理並將結果提報消防機
              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情形派員前往指導。
         (2)超過預估界限時間及拒絕驗證之場所,消防機關應列冊備
              查,並得視場所配合程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督導
              ,俟該場所管理權人依強化火災預防改善事項完成後,再
              前往指導場所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3.第三階段: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局,指導所轄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大型空間、旅
            館,依本要點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完畢,並於全
            數執行完畢後依下列原則持續指導。
         (1)實測界限時間在預估值以內之場所,後續如有增建、改建
              或變更用途時,管理權人應自行辦理並將結果提報消防機
              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情形派員前往指導。
         (2)超過預估界限時間及拒絕驗證之場所,消防機關應列冊備
              查,並得視場所配合程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督導
              ,俟該場所管理權人依強化火災預防改善事項完成後,再
              前往指導場所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十二)管理權人得委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自衛消防編
          組應變能力驗證相關事宜。
顯示立法理由
110/06/08
為因應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各場所自衛消防編組
應變能力驗證之辦理進度,爰於第十一款增訂,各消防機關依其轄區屬性,得自行彈
性調整辦理期程,函報本部消防署備查之但書規定。
109/07/13
各級消防機關得視轄內其他場所危險程度,自行排定期程指導驗證,爰修正第十一款
序文。
109/01/31
一、第十一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辦理期程酌作調整。
三、刪除第十一款第四目第四階段內容,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二。
四、為持續追蹤驗證結果,及協助場所自主提高本身安全,礙於既有合法之硬體限制
    ,強制性作法恐不合比例原則,爰第十一款第二目之(2) 及第三目之(2) 刪
    除列冊公告之規定,增列拒絕驗證場所之管理方式。
107/10/26
明定自衛消防編組驗證時各項注意事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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