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供甲類場所第六目使用且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
      場所。大型機構指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小
      型機構指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指複合用途之高層建築物。
(三)大型空間:供甲類場所第四目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且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四)旅館:供甲類場所第三目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且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五)其他場所:視聽歌唱場所(KTV) 及地方消防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本要點所稱消防安全設備及建築技術用詞,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用詞定義之規定。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9/07/13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市錢櫃 KTV  林森館火災造成嚴重傷亡,參酌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議,增列第五款其他場所,除將視聽歌唱場所(KTV) 納入
    外,並包含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依轄區特性及需要所公告之場所,以符合實務執行
    所需。
三、增列第二項用詞定義之適用法規。
109/01/31
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款其他場所部分,因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複雜,涉及收容人員眾多,或避難弱
    者,應變能力需驗證找出場所安全之弱點,是其他危險度低之場所已有自衛消防
    編組訓練,足以維護本身之安全,爰予以刪除。另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及第
    十點有關「其他場所」規範亦配合調整。
107/10/26
明定適用對象。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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