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6
六、起火場所設定:依下列原則設定起火層,並依風險情境設定起火處所
    :
(一)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確認起火場所所需時間較長之樓層。
(二)大型空間:確認起火場所所需時間較長之樓層。
(三)收容避難弱者場所:
      1.大型機構:自力避難困難人數及避難困難度最高之樓層。
      2.小型機構:疏散避難最需花費時間的居室。
(四)旅館:
      1.三層樓或四層樓以下之建築物,起火層應設於三樓;樓高五層樓
        至十層樓間之建築物,起火層應設於(n-2) 樓;樓高十一至二
        十層間之建築物,起火層應設於(n-3) 樓;樓高二十一層樓以
        上者,起火層應設於(n-4) 樓 <  上述「n」 代表該建築物之
        最高樓層。
      2.位於三樓以上之樓層的居室中,選擇距離起火現場確認者待命場
        所最遠處所(模擬起火層)之任一火警探測器,使其觸動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
      3.如該建築物有數棟建築物,應使具有最大客房數之該棟建築物(
        模擬起火層)之探測器動作。
      4.如依消防法第六條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應以疏散避難
        困難度最高之樓層。
(五)其他場所:設有用火、用電設備或器具等起火可能性較高之樓層。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9/07/13
增列第五款其他場所之起火場所設定規定。
109/01/31
第五款予以刪除,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二。
107/10/26
規範起火場所設定準則。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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