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
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
顯示立法理由
112/03/01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爰修正現行本文附表次
    序,並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期限」修正為「頻率」及刪除「備查」
    文字。
二、現行但書規定係考量本辦法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時,為降低現行附
    表二所定檢修期限及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衝擊之過渡條款,現已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以刪除。修正附表一增訂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
    率為「每年一次」,申報期限為「每年五月底前」,是本辦法修正發布後,該類
    場所適用之期限為一百十二年五月底,業已有充裕之緩衝期限。
三、有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消署預字第
    ○九六○五○○四三九號函釋意旨,歇業場所管理權人之認定,為依法令或契約
    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進行判斷,如歇業期間租賃契約仍然存續,該場所
    仍由商業負責人管理使用,管理權人為商業負責人;如歇業期間已終止租賃契約
    ,該場所係由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管理權人則為所有權人。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
    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108/03/27
一、參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考量場所危險程度、分散
    檢修申報之時程,避免太過集中而造成檢修人員或消防機關人力無法負荷,爰定
    明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
二、另考量天災等不可抗力及離島消防設備師或士數量等因素,爰採彈性之作法,於
    附表二備註一明文:「消防主管機關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數量等因素,得另定申報期限或申報頻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不受本表
    之限制。」。
三、考量本辦法各類場所檢修期限及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有所調整,為降低衝擊並
    使各級消防機關、各消防專技人員公(協)會可確實向各管理權人宣導修正規定
    及辦理檢修之作業時程,於但書定明相關過渡條款。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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