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0 條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延展;且於各
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一、有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一年內不
    得重新申請。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六個月內不得重新
    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許可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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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0/26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款次調整,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十八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
      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款業經刪除,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8/11/18
一、為有效管理檢修機構,爰參考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十七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定明檢修機構證書不予延展之
    事由及不得重新申請之期間規定。
二、第一項各款不得重新申請日期起算日為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日次日。
三、另考量第七條第三款有關不符第三條申請檢修機構許可資格要件,須經通知限期
    改善程序,且現行實務改善完成尚無困難,爰不予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重
    新申請許可項目。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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