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9 條
檢修機構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逾三個月不辦理檢修業務時,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原領證書送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
同。
檢修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將原領證書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未送繳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許可並註銷其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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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0/26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08/11/18
檢修機構包括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其中營利性社團法人停業、歇業或解散;非營利
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短期不辦理檢修業務或解散時,其證書之處理方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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