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申請檢修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法人組織。
二、實收資本額、資本總額或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營業項目或章程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項目。
四、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
    備師至少二人。
五、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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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0/26
為使簡稱體例一致,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108/11/18
一、為維持檢修機構之運作,其實收資本額、資本總額或登記財產總額應有一定額度
    ,爰第二款規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為確認申請檢修機構許可之法人組織有實際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第三款
    規定其營業項目或章程應登記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項目。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檢修機構辦理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
    務,應具備一定消防專技人員人數與必要設備器具種類及數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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