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法人組織登記字號或統一編號。
三、地址。
四、代表人。
五、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檢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收
費標準繳納證書費,並檢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一項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
間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顯示立法理由
111/10/26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四。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8/11/18
一、第一項定明檢修機構證書之效期及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三、第三項定明證書遺失、毀損準用換發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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