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
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公益法人、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
二、設有主管一人及專責檢驗人員五人以上之專責認可部門。
三、代表人、董(理)事及監察人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
    器)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等行業。
四、具備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試驗項目相關儀器設備。
前項第二款專責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之工程、材料等相關
    科系畢業,且具三年以上容器檢驗實務經驗。
第一項第二款專責檢驗人員,至少應有二人具有下列資格證明文件: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輻射安全證書或輻射防護師(員)證書。
二、非破壞性檢測協會所授予中級以上檢驗員資格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109/05/11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登錄之資格、應具備之儀器設備及
    人員。
二、辦理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之人員除熟悉相關法令規定外,其試驗設備操作、試驗
    程序等知識及技巧,影響試驗結果之效度與信度,為確保認可部門主管及專任技
    術員具專業技術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專責檢驗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三、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部分試驗項目,需要拍攝 X  光片進行判斷,爰於第三項定
    明專責檢驗人員中至少應有二人兼具有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