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者,得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經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書面審查合格,並重新核定容器檢驗量後,換發檢驗機
構登錄證書者,始得辦理容器檢驗。
前項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至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容器檢驗,其原容
器檢驗場認可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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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12
一、第一項定明本辦法施行後,已取得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者,考量已具備容器檢驗
    儀器設備及人員,並經核准在案;為順遂本辦法施行後之轉換過渡,規範已取得
    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者,得自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文
    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書面審查合格者,換發核
    予檢驗機構登錄證書,不須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實地審查,惟登錄
    證書之有效期間至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另因應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故每月工作天數以二十二日
    計算,並重新核算容器檢驗量。
二、第二項定明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至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三、第三項定明未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或申請經審
    查不合格者,其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揭日期屆滿後次日或
    審查不合格後次日註銷之,不得辦理容器檢驗。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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