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 條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檢驗機構名稱、代號、營業人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檢驗容器種類。
五、核定容器檢驗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檢驗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原登錄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錄證
書。
第一項登錄證書毀損或遺失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依前二項換(補)發之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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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12
一、第一項定明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及換發登錄證書。
三、第三項定明登錄證書遺失、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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