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並註銷
登錄證書: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登錄。
二、組織運作或執行檢驗業務徇私舞弊,情節重大。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情節重大。
四、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情節重大。
五、檢驗相關報表、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登載不實,情節重大。
六、所辦理之檢驗業務與容器檢驗作業程序文件內容不符,情節重大。
七、自行申請廢止登錄或停工。
八、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九、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
    失效,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十、執行業務造成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十一、合格標示核發不實,情節重大。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檢驗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
並將未使用之合格標示繳回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
;未依規定繳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逕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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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12
一、為有效管理檢驗機構,防止不法情事,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
    辦法第二十條及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委託及管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於
    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檢驗機構登錄之事由。
二、第七款定明檢驗機構因故(如檢驗儀器設備整修、地址遷移等)無法繼續執行檢
    驗工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停工或自行申請廢止登錄,並繳回未使用之合
    格標示及登錄證書,俟停工或自行申請廢止登錄原因消滅後,應重行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登錄,經審查合格並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續行檢驗工作。
三、為防止檢驗機構有濫發合格標示之情事(如核發合格標示數量逾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容器檢驗量、未依減少次月核定容器檢驗量之處分規定,仍核發合格標示等)
    ,爰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檢驗機構登錄之事由。
四、第二項定明檢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
    登錄證書;未依規定繳回登錄證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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