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檢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期間,得檢具第三條
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
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前項延展,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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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12
一、第一項定明檢驗機構登錄申請延展之期限、應檢具文件及延展有效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檢驗機構申請延展經審查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證書。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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