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鋼製容器)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
以下簡稱複合容器)辦理檢驗時,應附有個別認可合格標示或定期檢驗合
格標示。
前項合格標示有滅失者,應向原合格標示核發機構申請核發合格標示滅失
證明書,始得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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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26
一、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經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
    始得銷售;同法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容器經定期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
    後,始得繼續使用。故為避免送驗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將未經認可或定期
    檢驗合格之容器(無附加合格標示者)送驗藉以取得合格標示,爰參考液化石油
    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鋼製容器及複合容器應
    附有合格標示始得辦理檢驗。
二、第二項定明送驗容器合格標示有滅失者,送驗人應向原合格標示核發機構申請合
    格標示滅失證明書後,檢驗機構始得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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