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7 條
個別認可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
月內,依下列規定將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
一、於執行銷毀作業七日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毀;自銷毀之日起
    七日內,將銷毀處置情形作成紀錄,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於辦理報運出口作業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自報運出
    口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檢附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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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6/15
為避免不合格容器流入市面,影響公共安全,爰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不合格個別
認可者,該等不合格容器應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之程序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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