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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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消防法第十五條用語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修正為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
三、第一項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審查程序係參酌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因考量要求業者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需提出保安監督人及消防防災計畫資料,
    有其困難性故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之文件格式亦配合刪除。
五、第三項之「完工檢查前檢查制度」係參酌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八條之二訂定
    。
88/10/20
一、第一項:本項係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前,應會消防機關審
    查相關文件,核可後始可核發建照執照或核可證明。另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
    則仍依消防法第十條規定,於建築主管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二、第二項: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二條,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分裝或處理場所申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築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
    機關檢查其設備及構造。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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