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8 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
    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
    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
    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
    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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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2/11/21
調整第四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
。
95/11/01
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
    造及設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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