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5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
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
    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
    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本文或但書第一目、第
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
    閉式防火門。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查高閃火點物品因閃火點較高,相對其他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其危險性較低
      ,故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四規定,放寬窗戶、出入口及其
      裝有玻璃規定,爰修正現行本文,並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考量本條規範場所危險性較低,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三條之六及第十
      六條之二之四規定,免與高架電線保持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附表體例,爰修正第二款附表文字。
二、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二之四規定,增訂第二項,
    明定高閃火點物品之高層式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
102/11/21
第二款表格「○.五」及「一.五」修正為國字「零點五」及「一點五」
95/11/01
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條第五項及危險物品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四
    規定,有關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室內場所,因其危險度較低,故有關周圍保留空
    地及屋頂構造得予放寬。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