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7 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
      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
      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
      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
      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
      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
      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
      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
      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
      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
    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
    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
    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
      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
      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
      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
        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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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辦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於第三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第十
    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108/06/11
一、查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規範室內儲槽場所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惟室
    外儲槽場所未有規範;實務上為監控儲槽即時內容物數量,無論室內或室外儲槽
    皆須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爰比照室內儲槽場所之規定,增列第十一款。
二、現行第十一款至第二十款款次配合調整。
105/05/04
一、本條第四款儲槽間距之規範目的主要為防止儲槽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故規範
    儲槽之間應保有一定之距離,本次增訂第四款第三目儲槽間距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係考量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物品時,不論儲槽型式,其危害
    風險均較低,惟為兼顧儲槽間仍需保有一定空間供現場人員作業或維修,爰規定
    相鄰距離仍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二、另因防液堤內儲槽如有儲存之物質為未滿攝氏九十三度之物品時,其延燒風險即
    提高許多,故本次增訂第四款第三目儲槽間距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僅以防液堤內
    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者為限,以維護公共安全。
102/11/21
一、參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將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為「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以資明確。
二、參照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四款「儲槽間之距離」修正為「儲槽側板外壁
    間之距離」;及第十二款第二目「與儲槽之距離」修正為「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
    離」。
三、第十二款第一目所定幫浦應設之保留空地不得小於三公尺,但符合但書規定者不
    在此限(即得小於三公尺),惟但書所列之設置擋牆部分,如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規定,擋牆與幫浦之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有不符實需之虞,爰參酌日本危
    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之二款規定,將第十二款第一目之「擋牆
    」之文字修正為「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四、有關處理高閃火點物品幫浦之保留空地寬度之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已有明定
    ,爰刪除第十二款第二目,原同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五、為明確第二十款所定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係為鋼筋混凝土水槽之槽壁厚度,爰酌作
    文字修正,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亦有相關規定
    。
95/11/01
一、第一項第一款係有關室外儲槽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規定,為避免誤解係
    指儲槽與廠區內場所間之安全距離,爰配合第十三條之用語,予以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理由同第三十三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一項第十七款,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
四、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二。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一條規定,明定室外儲槽之位置、構造及設備。
三、為防止因儲槽火災延燒至隔鄰場所,因此於第二款明定儲存液體儲槽其側板外壁
    與該場所之地界應保持一定之距離。
四、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不易延燒者」,係指場所之地界為鄰接海、湖泊、河川、水
    路、工業專用區內之空地或作為掩埋之土地。
五、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防火牆及防火水幕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明定於第二項。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係參酌美國防火協會訂定之NFPA三十及經濟部訂定之石油業
    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訂定。
七、第三款所稱之保留空地,係屬於室外儲存場所之一部分,因此業者需具該土地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
八、為防止儲槽因發生火災等因素造成槽內壓力異常上升,導致儲槽底板或側板被破
    壞後,造成更大危害,故於第七款明定儲槽應具有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上方排出
    之構造。
九、因室外儲槽大多設於易遭日曬雨淋或海岸易受鹽害之室外場所,故為防止其外表
    腐蝕,於第八款明定應施以防蝕塗裝。
十、因儲槽底板易於生鏽腐蝕,且不易維修,故於第九款明定儲槽應施以適當之防蝕
    措施。
十一、為避免儲槽使用之閥,在發生火災時熔解、破損,而產生洩漏情形,故於第十
      三款明定,應採用鑄鋼等材質。
十二、第十五款所稱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係指活動梯、浮頂回轉防止設備、測量液面
      高度設備、採樣裝置等設備。
十三、為避免儲槽洩漏時造成擴散,故於第十八款明定應設置防液堤。但第二十款業
      已規範二硫化碳應設於水槽中,該水槽得視同防液堤,故得免設。
十四、第二項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設置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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