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
    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
    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
    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
    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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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5/11/01
一、參照經濟部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將
    巴斯卡修正為帕斯卡。
二、另鑑於業界及消防單位習慣壓力以 kg/cm2 表示,爰將其與國際通用單位(百萬
    帕斯卡)併列。
91/10/01
一、為使可燃性高壓氣體定義更為明確,爰修正文字用語。
二、壓力單位改用國際通用單位,一巴斯卡為一牛頓之力作用於一平方公尺之面積所
    產生之壓力。巴斯卡單位為 N/m2。.
88/10/20
參照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有關高壓氣體之規定及配合消防法以易燃、易爆
之可燃性氣體為主要管理對象之立法精神,爰訂本辦法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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