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7 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
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
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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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消防法第十五條用語將危險物品場所修正為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三、第三項明定保安監督人應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88/10/20
明定應設置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之場所、申報規定、管理權人及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
之責任。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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