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
以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
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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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5/05/04
一、修正製造場所為分裝場之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
二、實務上販賣場所送未灌氣容器至分裝場時,未經分裝場檢查,即逕行將容器送至
    灌裝臺上,致灌裝臺上混雜已實施檢查及未經檢查之容器,易造成分裝場不慎灌
    裝不合格容器。為維護消費者使用安全,分裝場於販賣場所送容器灌氣時,應即
    檢查容器是否合格,若發現不合格容器即請販賣場所立即處理,爰修正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97/10/17
一、為配合國內液化石油氣業者實務作業流程,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灌裝液化石油
    氣前,除依據容器瓶身標示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判斷容器是否為合法販賣場所
    所有,亦可藉由檢附之書面資料判斷,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說明一。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及第六條將分裝場及分銷商修正為製造場所之經營者及處理場所之經
    營者。
三、增訂第一款製造場所灌氣前應確認容器標示商號及電話。
88/10/20
明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灌氣規定及對於不符合規定鋼瓶之處置。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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