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5 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
      、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
      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印刷、清洗、淬火、鍋
      爐、油壓、切削、研磨或熱媒油循環設備作業場所。但處理高閃火
      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
      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儲存
      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
      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列入管制量
      計算。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
      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
    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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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本條將一般滅火困難場所共分列六款,其中第一款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
    處理場所之規範,參採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三
    目規定。
二、其餘款次未修正。
110/06/25
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二目但書及第
二款第二目但書規定,理由同前條說明。
97/05/15
一、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之「者」之文字,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刪除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黃磷、硫化磷、赤磷或」等文字,理由同前條說
    明二。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之緣由,同第一百九十四條說明二。
三、依危險物品場所之面積、儲存量、場所特性及物品所具燃燒或爆炸之性質,考量
    操作溫度高、高閃火點物品或有良好防火區劃等,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
    三十四條規定,明定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之範圍,據以選設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有關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之「高閃火點物品」,依據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
    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另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
    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內儲槽場所、室外儲存場所、室外儲槽場所等,皆依管理
    辦法規定之用語定義。
五、第一款第三目但書,係考量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其物品燃
    燒及反應速度慢,雖有做噴漆塗裝等作業時,危險性仍低,爰予以排除。
六、第六款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油站分為室內型及室外
    型兩種,室內型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者屬一般滅火困難場所,另室外型屬其他
    滅火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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