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一  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第二六九
    二次會議  院長指示辦理。
2
二  目的:為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將災
    害現場狀況迅速通報,俾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3
三  災害範圍:
 (一)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及其他重大天然災害
      。
 (二) 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
      難與陸上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疫災、職業災害、核
      能災害、海洋污染、森林火災、礦災及其他重大災害。
四  通報聯繫作業: (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如附件)
 (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局 (一一九) 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案
      後,應依權責規定,立即動員救災或轉報權責單位採取應變措施,
      並迅速將災情狀況及應變措施陳報上級及內政部消防署。
 (二) 內政部消防署接獲民眾或地方政府報案後,應立即通報中央災害防
      救業務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視災情狀況陳報內政部、
      本院新聞局、本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本院。
 (三) 各級行政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通報地方政府權責單位及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四) 中央災害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
      應變措施,並視災情狀況,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本院新聞局、本
      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陳報本院。
 (五) 本院新聞局應建立二十四小時媒體監視系統,掌握國內、外各種電
      子媒體資訊,如發現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通報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通報本院災害防
      救委員會及陳報本院。
5
五  各級行政機關建立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單位) 緊急聯繫電話等
    資料,並送請本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彙整後分送各相關機關;通報專責
    人員 (單位) 及聯繫電話如有異動,應隨時陳報更新。
6
六  各行政機關基於業務主管立場,訂定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相關規定,得
    繼續適用或依本作業規定檢討修訂之。
7
七  各級行政機關人員違反本作業規定,其情節重大者,由本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依規定議處,其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得予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