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消防法 (74/11/29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消防工作之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消防工作範圍如左:
一、火災預防及搶救。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管理。
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
四、消防水源設置及管理。
五、防火教育及宣導。
六、火災調查及鑑定。
七、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防機構,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
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8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
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
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由內政部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
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編組訓練;其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左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 12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
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災害搶救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
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4 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5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
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 16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17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和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
機構,集中供水。
第 18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
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
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時,應即配合搶救。
第 21 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對災害之傷患,應即收容並救護治療。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進入有關場所勘
查及向有關人員查詢,被查詢人員不得拒絕。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3 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
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 24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罪之。
第 25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輛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罪之。
第 2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為之處置者。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者,處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拒絕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五千元以下罰
鍰。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